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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非法集资BTC是基金吗?

下载安卓版imtoken钱包 2023-01-16 22:37:39

区块天眼APP消息:过去,根据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备法定补偿性、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市场上的货币使用。因此,只吸收虚拟货币的虚拟货币“银行”或“投资理财平台”可以逃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退一步说,只有锚定于法定货币的 USDT 等稳定币才更有可能被认定为货币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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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去年底的一个真实案例中[(2020)浙0329星楚136号]),这条“黄金法则”被打破了。

一、案例介绍

(一)事实一:“代币银行”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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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高某等人利用海外服务器搭建“代币银行”投资平台,号称可以存储主流“虚拟货币”理财,承诺随时存取,无锁-向上,日利率为 1/1000 至 8/1000 平台高回报等静态收益模式,从大众吸纳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同年6月,平台虚拟货币无法提现。同年7月比特币判决案例,平台将储户的主流币种强制为TB资产。此后,平台关闭,无法登录。

被告人林某等人依托“通证银行”平台投资平台比特币判决案例,持币赚取利息,推荐投资者获得返利等高额回报。诱饵,在多地举办推介会、讲座等,宣传分享投资理财经验,并通过微信进行宣传,鼓励公众将虚拟货币存入“代币银行”。共公示59人,59人虚拟货币价值超过1500万元。经过链上资产追踪调查分析,发现价值673.659万元的虚拟货币充值到林的钱包地址。

(二)事实 2:DGU 和 BAC 项目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林某被他人介绍参与DGU和BAC项目,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word”向他人介绍DGU和BAC项目。以帮助他人投资理财为由,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多名受害人投资共计约500万元。

(三)判断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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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以高收益为诱饵,吸纳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案后,他自愿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愿自首。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15万元。

二、比特币→基金←存款:双向运行

如果仅从上下文来看,林某吸收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是直接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等同于“存款”,这似乎超出了普通市民的认知。但实际上,结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存款”含义的演变过程,法院不难做出比特币等主流虚拟货币成为支付结算的认定。工具。

(一)存款 → 资金

1995年,民间融资贷款出现,大量用户储蓄从银行分流。众所周知,存款业务是银行的“生命线”。因此,为保护商业银行吸收存款的特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了《关于惩治扰乱金融秩序罪的决定》,在第七条中新增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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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我国各类非法集资活动层出不穷,于是国务院发布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经营活动的办法》,将“非法公众存款”列为作为“非法金融经营活动”的同时,首次明确了这一概念,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不特定的社会对象中吸收资金,出具证明,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清本息。”此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由“存款”变为“资金”。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和今年的《防范和处理非法集资条例》均继续使用“资金”一词。在“资金”的加持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曾一度被视为“袖珍罪”。

为了限制从存款到资本的扩张解释的限度,学者们常常对“存款”的定义做文章,提出了“信贷资金理论”、“潜在存款理论”和“活期存款理论”。等待。这些定义可宽可窄,但有一个共识:存款必须与商业银行的业务有一定的联系,无论是已经成为业务的一部分,还是有可能成为业务的一部分。在学者看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现阶段不能成为我国银行业务的一部分,也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对象。

(二)比特币→资金

在实践中,学者的意见不能代替法官的判断。如上所述,它只是一个部门拒绝比特币法规的货币属性。许多规范性文件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明确界定为“资金”,没有规范性文件对“资金”进行具体界定。那么,只要虚拟货币符合资金的相关特性,就有可能在实践中,法官认为是资金。

事实上,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确实体现了大众的实物投资,可以在二级市场上与法币等虚拟货币进行普遍兑换。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商业机构以不同的方式承认它是一种支付工具。例如,美国 SEC 认为,豪测试中投资者支付的虚拟货币也属于“钱”的范畴;英国 FCA 发布《加密货币资产指南》,承认比特币、莱特币等交易类型的代币无需通过银行等即可用于商品和服务的买卖。总之,资本属性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准货币属性有一个房间那么大。法官对“资助”的认定并不生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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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有类似的案例效果吗?

根据团队目前的搜索,将吸收比特币的行为直接定性为吸收公众存款。此案仍是个案。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不排除未来出现类似案例效应的可能性。尽管如此,仍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考虑。

(一)金额确定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不同数额决定了其处罚等级。由于资金一般是稳定的,如果吸收的金额是外币或者稳定币,换算成人民币计算金额是没有问题的。然而,对于比特币和其他波动的货币,它们的价值在一段时间内波动很大。波动货币在发行时的价格可能相差很大,其金额的确定方式不同可能会导致“类似案件的不同判断”。

(二)恢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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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属于违法行为收益。支付给吸纳资金的利息、股息等收益,以及支付给吸纳资金的代理费、便利费、回扣费、佣金、佣金等费用,应当依法追回。但是,由于其基于数据的特性,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可以通过托管进行存储。私钥可以保留完全所有权,而托管电子钱包很可能远在海外,这对传统的扣押、扣押、冻结等恢复方式提出了很高的技术要求。

( 三)罪刑适应问题

该案是去年宣判的,当时刑法修正案第十一条还没有颁布,所以虽然被告人吸纳了价值1500万元的虚拟货币,但还是被判了3到10的不等。入狱多年。修正案颁布后,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罪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数额“极其庞大”还有待官方解释,但考虑到币圈的吞吐量,恐怕不难做到。如此一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望”成为币圈又一重刑,易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何与过去的类似案件(非法经营等)协调处罚处置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

写在最后

由于我国尚未以法律形式对虚拟货币进行界定,并进行相应的分类监管,如何在个案中对虚拟货币进行定性仍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我们建议只吸纳虚拟货币的准金融平台不要将两部规定视为“避险金牌”,仍要慎重评估平台非法集资的相关风险,做好与非法集资有关的合规性。